(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)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了規(guī)范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、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(guī)則(試行)》等有關規(guī)定,結合檢察工作實際,制定本細則。
第二條 司法會計工作主要包括:
(一)協(xié)助案件承辦部門發(fā)現(xiàn)案件線索、確定偵查范圍、收集相關證據(jù);
(二)進行司法會計鑒定,并根據(jù)辦案需要參與法庭審理活動;
(三)對案件涉及的相關技術性證據(jù)材料進行審查;
(四)其他相關工作。
第三條 司法會計工作應當遵循客觀、公正、科學、獨立的原則。司法會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或專門知識,遵守保密規(guī)定,依法保守秘密。
第四條 司法會計人員應當遵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和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(guī)則(試行)》等關于鑒定人回避的規(guī)定。
第二章 技術協(xié)助
第五條 司法會計技術協(xié)助主要包括:
(一)協(xié)助案件承辦人員發(fā)現(xiàn)、提取、固定相關證據(jù);
(二)協(xié)助案件承辦人員對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財物進行檢查;
(三)對案件相關問題提供分析意見,根據(jù)需要參加案件討論;
(四)其他需要進行司法會計技術協(xié)助的事項。
第六條 委托單位或部門需要司法會計技術協(xié)助的,應當填寫委托技術協(xié)助書,經審批后送達檢察技術部門。遇緊急情況時,司法會計人員根據(jù)指派,可以先提供技術協(xié)助,再補辦相關手續(xù)。
第七條 司法會計人員參加勘驗檢查、搜查、扣押、調取證據(jù)的,應當在案件承辦人員的主持下,按照相關規(guī)定進行,必要時可制作相關工作說明等。
第三章 鑒 定
第八條 司法會計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,為了查明案情,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,對案件中涉及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材料進行檢驗,對需要解決的財務會計問題進行鑒別判斷,并提供意見的一項活動。
第九條 司法會計鑒定范圍:
(一)資產歷史成本的確認;
(二)資產應結存額及結存差異的確認;
(三)財務往來賬項的確認;
(四)經營損益、投資損益的確認;
(五)會計處理方法及結果的確認;
(六)其他需要通過檢驗分析財務會計資料確認的財務會計問題。
第十條 委托單位或部門需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的,應當填寫委托鑒定書。人民檢察院各業(yè)務部門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對外委托鑒定時,應當通過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統(tǒng)一協(xié)助辦理。未設置檢察技術部門的,由承擔檢察技術工作的部門協(xié)助辦理。
第十一條 委托鑒定應當提供以下材料:
(一)鑒定涉及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材料,如會計報表、總分類賬、明細分類賬、記賬憑證及所附原始憑證、銀行對賬單等;
(二)與鑒定有關的勘驗檢查筆錄、扣押清單、調取證據(jù)通知書等;
(三)鑒定所需的其他相關材料。
第十二條 檢察技術部門收到委托鑒定書后,應當開展以下審查工作:
(一)查驗委托手續(xù)是否符合要求;
(二)了解與鑒定有關的案件情況,審查、明確鑒定要求;
(三)審查送檢材料是否具備鑒定條件;
(四)審查送檢材料中的復制材料來源是否合法、真實,鑒定人認為有必要驗證的,委托單位或部門應當提供原始材料。
第十三條 經審查,決定受理的,應當填寫受理登記表。鑒定工作由兩名以上具有司法會計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。
第十四條 經審查,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受理:
(一)送檢材料來源不可靠或虛假的;
(二)鑒定要求超出鑒定范圍的;
(三)技術、人員條件不能滿足鑒定要求的;
(四)其他不具備受理條件的。
第十五條 決定不予受理的,應當及時退回送檢材料并說明理由,必要時可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。
第十六條 鑒定工作應當嚴格按照程序和技術規(guī)范獨立進行,其他人員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意見。
第十七條 接受和發(fā)還送檢材料應當填寫移交清單。送檢材料內部流轉應當做好記錄,明確保管責任。
第十八條 鑒定人發(fā)現(xiàn)送檢材料有虛假內容或虛假嫌疑的,應當通知送檢人進行核查;已經查明送檢材料中有偽造或變造財務會計資料的,送檢人應當提供書面說明;經審查發(fā)現(xiàn)送檢材料明顯不足的,應當要求送檢人補充。必要時,鑒定人可以協(xié)助核查、收集。
第十九條 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中止鑒定:
(一)送檢材料不足需要補充才能繼續(xù)鑒定的;
(二)委托單位或部門要求中止鑒定的;
(三)其他需要中止鑒定的情形。
中止鑒定的,應當書面說明原因。
第二十條 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終止鑒定:
(一)送檢材料不足,無法補充的;
(二)委托單位或部門要求終止鑒定的;
(三)其他需要終止鑒定的情形。
終止鑒定的,應當書面說明原因。
第二十一條 遇有重大、疑難、復雜技術問題的,經委托單位或部門同意,可以聘請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鑒定。
第二十二條 鑒定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。疑難復雜的案件,經委托單位或部門同意,可以適當延長時間。鑒定過程中,補充送檢材料所需時間,不計入鑒定時限。
第二十三條 鑒定工作完成后,應當根據(jù)委托要求出具鑒定文書。僅需要反映財務會計資料客觀情況的,應當出具檢驗報告;能夠作出明確鑒定意見的,應當出具鑒定書。
第二十四條 制作鑒定文書須遵守以下規(guī)定:
(一)鑒定意見不得超出委托要求范圍;
(二)鑒定意見不得依據(jù)犯罪嫌疑人供述、被害人陳述、證人證言等非財務會計資料形成;
(三)鑒定意見不應涉及對定罪量刑等法律問題的判斷。
第二十五條 鑒定文書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鑒定文書規(guī)范制作。
第二十六條 司法會計鑒定文書由鑒定人簽名并加蓋鑒定專用章。正本交委托單位或部門,副本存檔備查。
委托單位或部門在案件終結后,應當將司法會計鑒定工作起到的作用及時反饋。對于重大、疑難、復雜案件,鑒定人可以適時回訪。
第四章 技術性證據(jù)審查
第二十七條 司法會計技術性證據(jù)審查,是指具備司法會計鑒定資格的人員,對案件中涉及的相關鑒定文書、報告以及財務會計資料等證據(jù)材料進行審查,并提出審查意見的專門活動。
第二十八條 委托單位或部門需要進行技術性證據(jù)審查的,應當填寫委托技術性證據(jù)審查書。檢察技術部門收到委托書及送審材料后,應當填寫技術性證據(jù)審查受理登記表。
第二十九條 司法會計技術性證據(jù)審查對象包括:
(一)司法會計鑒定書、檢驗報告;
(二)審計報告、查賬報告等;
(三)財務會計資料等證據(jù)材料。
第三十條 鑒定文書和報告主要審查以下內容:
(一)文書、報告是否完整,內容是否全面;
(二)程序、方法、步驟是否科學、合理;
(三)意見的形成依據(jù)是否充分、適當;
(四)意見是否科學、可靠。
第三十一條 財務會計資料等證據(jù)材料主要審查以下內容:
(一)證據(jù)材料是否完整,取證是否充分;
(二)證據(jù)材料之間有無矛盾;
(三)證據(jù)材料與已認定的財務會計事實是否相符;
(四)證據(jù)材料內容有無錯誤。
第三十二條 司法會計技術性證據(jù)審查意見書由審查人簽名,并加蓋技術性證據(jù)審查專用章。正本交委托單位或部門,副本存檔備查。
第五章 鑒定人出庭
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的,鑒定人應當出庭。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,應當及時向法庭書面說明理由。
第三十四條 鑒定人出庭,應當做好充分準備,熟悉鑒定意見和案件相關情況等,針對可能遇到的問題擬定解答提綱,并準備必要的材料:
(一)委托書或者聘請書、受理檢驗鑒定登記表、送檢材料照片或者復印件、檢驗記錄、鑒定文書;
(二)與該鑒定意見有關的學術著作和技術資料;
(三)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格證明,能夠反映鑒定人專門知識水平與能力的有關材料;
(四)其他相關材料。
第三十五條 鑒定人出庭時,應當回答審判人員、檢察人員、當事人和辯護人、訴訟代理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有關檢驗鑒定的問題;對與檢驗鑒定無關的問題,可以拒絕回答。
第三十六條 鑒定人出庭時,有關保密、鑒定人保護等相關問題,遵照相關法律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。
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